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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106.10.06
發佈單位 司法院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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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迅速而集中調查之國民參與審判」新聞稿
內    容

「迅速而集中調查之國民參與審判」 司法院第十四次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案研議委員會討論出證之方式、時期與失權效等規定   本院於10月5日下午2時30分起至5時30分,於司法院三樓會議室召開第十四次「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案研議委員會」。 本日會議首先確認前二次會議討論後修訂之條文內容,包括法院命證據開示之裁定、違反開示命令之處理、參審員與備位參審員之宣誓義務、審判長之審前說明事項、合議庭成員之維持、連續開庭、專屬法官合議事項與參審員在場、檢察官與辯護人之開審陳述、準備程序結果之顯現、審理計畫之變更,及證物、文書與準文書之調查方法等內容。雖然上開議題於先前會議曾經討論,但於今日會議與會委員仍持續提供寶貴意見。其中,有關違反開示命令處理之條文,有委員針對條文所列要件,提出如何適用之疑義;就證物、文書及準文書之調查方法部分,雖然多數委員贊同配合卷證不併送與當事人進行為主軸的訴訟程序,證據調查應改由聲請調查之人自主進行為原則,但仍有委員建議由法官主導書證、物證之提示程序。幕僚廳也依主席指示,就委員所提問題逐一報告與說明,經過多次的深入與熱烈討論,也使本草案的內容,能更加充實與完備。   上述條文確認完畢後,繼續討論審判程序其他條文內容。包括:法院之證據裁定、證據之適時提出、參審員之訊問,及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等規定。就有關法院之證據裁定部分,為使證據調查得集中於爭點而進行,營造簡要易懂之證據調查程序,減少參與審判國民之負擔,與會委員同意法院原則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裁定,但例外於有必要時(例如,有於審理期日調查自白任意性,或是否有違法取證而應排除證據能力等情形),也應允許不於準備程序即時裁定。再就證據之適時提出部分,為確保準備程序所擬定審理計畫的實效性,維持證據調查程序之迅速與順暢,與會委員也認同應有此失權效規定,但同時也有委員建議將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聲請調查新證據之情形,增列為例外事由,以確保重要證據得於審判中提出調查,避免妨礙發現真實。   由於與會委員發言踴躍,會議時間關係,就參審員訊問與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等規定僅先由幕僚廳報告草案內容,未能繼續討論完畢。因此,主席除指示幕僚廳就各委員所提出之建議審慎進行評估,並於下次會議提出報告外,也敦請各位委員持續就今日討論之條文提供寶貴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