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號解釋中,大法官宣示:
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9 條第 8 款,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活動
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也不違反憲法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保障。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2 年 11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 號函說明二部分,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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